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

发布时间:2020-06-04 16:23 阅读量:113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708号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已经2018年12月5日国务院第 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2019年2月17曰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

第一章总

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 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 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法律、行政 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 工作。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 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 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对有关行业、领域的 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行业、领域的生 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指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其 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生产安全 事故应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 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职责。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建 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责任制,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 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全面负责。

第二章应急准备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 关,应当针对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 辨识和评估,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依法向 社会公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 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 救援预案,并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

第六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 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具有科学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明确 规定应急组织体系、职责分工以及应急救援程序和措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制定单位应 当及时修订相关预案:

(一) 制定预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发生重大 变化;

(二) 应急指挥机构及其职责发生调整;

(三) 安全生产面临的风险发生重大变化;

(四) 重要应急资源发生重大变化;

(五) 在预案演练或者应急救援中发现需要修订预案的重大 问题;

(六) 其他应当修订的情形。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应当将其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本级人民政府 备案;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 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 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 营单位,应当将其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 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至少每2年组织1次生产安全事 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 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 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 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1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 练,并将演练情况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 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的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 应急救援预案演练进行抽查;发现演练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 限期改正。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 援队伍建设的统一规划、组织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生 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的实际需要,在重点行业、领域单独建立或 者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应急救援 队伍。

国家鼓励和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提供社会 化应急救援服务的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条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 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 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 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其中,小型企业或者微 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且可以与邻近的应急救援队 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工业园区、开发区等产业聚集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 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一条应急救援队伍的应急救援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 业知识、技能、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

应急救援队伍建立单位或者兼职应急救援人员所在单位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培训;应急救援人员经培 训合格后,方可参加应急救援工作。

应急救援队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并定期 组织训练。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建 立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 期将本行业、本领域的应急救援队伍建立情况报送本级人民政 府,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可 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 和物资,并及时更新和补充。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 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 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 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 害,配备必要的灭火、排水、通风以及危险物品稀释、掩埋、收 集等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 证正常运转。

第十四条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应急值班制度,配备应急值班 人员:

(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

(二)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 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

(三) 应急救援队伍。

规模较大、危险性较高的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 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应当成立应急处置技术组, 实行24小时应急值班。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应急教育和培 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应急知识,掌握风险防范技能和事 故应急措施。

第十六条国务院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并采取有 效措施,实现数据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通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办理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备案手续,报送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情 况和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情况;但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三章应急救援

第十七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 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釆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救援 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事故情况:

(一) 迅速控制危险源,组织抢救遇险人员;

(二) 根据事故危害程度,组织现场人员撤离或者采取可能 的应急措施后撤离;

(三) 及时通知可能受到事故影响的单位和人员;

(四) 釆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故危害扩大和次生、衍生灾害 发生;

(五) 根据需要请求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参加救援,并向参 加救援的应急救援队伍提供相关技术资料、信息和处置方法;

(六) 维护事故现场秩序,保护事故现场和相关证据;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急救援措施。

第十八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 告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启动相应的生产安 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应急救援预案的规定采取下列一项 或者多项应急救援措施:

(一) 组织抢救遇险人员,救治受伤人员,研判事故发展趋 势以及可能造成的危害;

(二) 通知可能受到事故影响的单位和人员,隔离事故现场, 划定警戒区域,疏散受到威胁的人员,实施交通管制;

(三) 釆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故危害扩大和次生、衍生灾害 发生,避免或者减少事故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四) 依法发布调用和征用应急资源的决定;

(五) 依法向应急救援队伍下达救援命令;

(六) 维护事故现场秩序,组织安抚遇险人员和遇险遇难人 员亲属;

(七) 依法发布有关事故情况和应急救援工作的信息;

(八)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急救援措施。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不能有效控制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及时 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统一指 挥应急救援。

第十九条应急救援队伍接到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救援 命令或者签有应急救援协议的生产经营单位的救援请求后,应当 立即参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应急救援队伍根据救援命令参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所耗 费用,由事故责任单位承担;事故责任单位无力承担的,由有关 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有关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 的,可以设立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应急救援专 家、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等人员组成的应 急救援现场指挥部,并指定现场指挥部总指挥。

第二十一条现场指挥部实行总指挥负责制,按照本级人民 政府的授权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现场应急救援方案,协 调、指挥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现场应急救援。

参加生产安全事故现场应急救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现场 指挥部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二条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过程中,发现可能直 接危及应急救援人员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现场指挥部或者统 一指挥应急救援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釆取相应措施消除隐患,降 低或者化解风险,必要时可以暂时撤离应急救援人员。

第二十三条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应急救援 人员提供必需的后勤保障,并组织通信、交通运输、医疗卫生、 气象、水文、地质、电力、供水等单位协助应急救援。

第二十四条现场指挥部或者统一指挥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 援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应急救援的重 要事项,妥善保存相关原始资料和证据。

第二十五条生产安全事故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 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决定停止执行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 规采取的全部或者部分应急救援措施。

第二十六条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 救援需要依法调用和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应急救援结束 后,应当及时归还。财产被调用、征用或者调用、征用后毁损、 灭失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 补偿。

第二十七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 应当对应急救援工作进行评估,并在事故调查报告中作出评估 结论。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对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中伤亡的人员及时给予救治和抚 恤;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为烈士。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 府派出机关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 案、未定期组织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应急教育 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时不立即组织抢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追究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 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导致发生严重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生产安 全事故危害扩大,或者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未立即采取 相应的应急救援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


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 应对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报送备案、未建立应急值班制度或者配备应急值班人员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

第三十四条储存、使用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 物品的科研机构、学校、医院等单位的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参照 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分送:中央政治局、书记处各同志。

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副秘书长。

中央办公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 直属机构,中央军委办公厅。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国家监委,高法院, 高检院。

2020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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